龚玲律师,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优秀共产党员,甘泉社区基金会法律公益服务项目负责人;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硕士学位;有着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诉讼实践。先后获街道优秀党员,优秀法律服务志愿者,最美甘泉人等荣... 详细>>
律师姓名:龚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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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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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0]33号
【发布日期】 2000.11.15 【实施日期】 2000.11.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3.34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5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825篇 法学期刊约179篇 律所实务约2篇 实务专题约10篇 法学文献约106篇 )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00篇 法学期刊约1篇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7篇 )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法宝联想: 司法解释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4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328篇 法学期刊约39篇 律所实务约1篇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37篇 )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85篇 法学期刊约14篇 律所实务约1篇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10篇 )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5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57篇 法学期刊约6篇 实务专题约2篇 法学文献约4篇 )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3篇 法学期刊约20篇 实务专题约5篇 法学文献约17篇 )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4篇 法学期刊约8篇 实务专题约6篇 法学文献约8篇 )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30篇 法学期刊约9篇 实务专题约3篇 法学文献约9篇 )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7篇 实务专题约4篇 法学文献约3篇 )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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